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城乡消防规划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5-06-01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湖北省城乡消防规划管理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5年5月27日
 
  湖北省城乡消防规划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消防规划管理,统筹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促进城乡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保障公共消防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湖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湖北省行政区域内编制、实施城乡消防规划,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乡消防规划是指为了构建城乡消防安全体系、实现一定时期内城乡消防安全目标、指导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和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而编制的专项规划,包括城市消防规划、镇消防规划、乡消防规划和村庄消防规划。
  第三条城市和镇应当制定消防规划;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本辖区内应当制定消防规划的乡和村庄。
  第四条编制和实施城乡消防规划,应遵循“队站建设布局合理、基础设施配套齐全、消防安全保障到位”的原则,满足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等消防安全工作要求。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本地区城乡消防规划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城乡消防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编制消防规划,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为主,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有关部门配合。
  第七条城乡消防规划应当符合城乡总体规划的要求,并严格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八条城市、镇消防规划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和消防应急救援力量体系等内容;乡、村庄消防规划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和多种形式消防队伍体系等内容。
  第九条城乡消防规划应根据规划区域内的特点和消防安全的不同要求,确定重点消防地区、一般消防地区、防火隔离带及避难疏散场地,并根据不同区域的要求,采取不同的规划措施。
  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必须选择在城市、镇、乡和村庄的边缘或者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确保城乡安全。
  已经设置的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不再符合前款规定的,以及耐火等级低的建筑密集区,在编制、修订城乡消防规划时应当予以调整、优先改造。对暂不能改造、迁移的,要提出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提高自身防灾能力。
  第十条城乡消防用水应充分利用天然水源和城市供水管网,修建通向天然水源的消防车通道和取水设施,按规范要求规划市政消火栓、给水管道等市政给水系统。
  第十一条市(州)级以上城市(含)以及省辖市应规划设置消防指挥中心,且应具有快速准确接警、可视化调度指挥等功能,并可结合城乡综合防灾的要求,增加城乡灾害紧急处置功能。县以及县级市根据需要规划设置。
  第十二条消防指挥中心应建设有线、无线火灾报警和消防通信指挥系统,消防通信指挥系统应与政府应急指挥系统互联互通或合并建设,并与规划、市政、建设、交通等部门建立地理信息和建(构)筑物、消防水源、道路监控等信息的共享机制。
  消防通信指挥系统应能直接调度辖区消防救援力量。
  第十三条城乡消防规划应依托城乡道路网络系统,规划消防车通道,保证消防车能够到达城乡建成区。暂时无法满足消防车通道技术规范要求的,应设置能够保证小型消防车或消防摩托车通行和回车的道路。
  第十四条城乡建成区应根据辖区面积、常住人口和灭火救援任务量等实际需求,进行火灾风险评估,科学规划消防队(站),并严格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与《乡镇消防队标准》配备人员、装备及相关设施。
  第十五条城乡消防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同步编制、修编。已编制并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尚未编制城乡消防规划的,必须补充编制消防规划。
  第十六条城乡消防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消防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十七条城乡消防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有关部门和公众的意见。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和转运地区及设施,商贸集中区、老旧建筑密集区、历史文化街区和文物古建筑等重点消防地区应进行专门调查。
  第十八条在批准城乡消防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国土、公安消防等相关部门和有关专家进行评审,并根据评审意见修改完善。
  第十九条城乡消防规划与城乡总体规划同步编制的,经评审通过的城乡消防规划,纳入城乡总体规划按法定程序一并报送审批。
  单独编制的城市消防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单独编制的镇、乡、村庄消防规划,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经批准的城市消防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镇消防规划,应报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经批准的其他镇、乡、村庄消防规划,应报县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城乡消防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消防规划。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消防规划,是城乡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城乡消防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二十二条城乡消防规划不合理,经评估确需修改消防规划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修编消防规划。修编后的消防规划,应当按相应程序报批和备案。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消防规划确定的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改造计划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市、县、镇(乡)人民政府制定的近期建设规划中,应当包含消防规划有关内容,明确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的时序、任务和进度,确保消防规划得到有效实施。
  第二十五条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督促落实。
  在审批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改造项目时,应当审查有关公共消防设施的投资计划。
  第二十六条规划部门应当依据城乡规划,监督实施消防规划,严格控制公共消防设施规划用地,并在建设项目规划管理时,落实消防规划有关要求。
  第二十七条建立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的市(州),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责任部门要积极运用物联网、消防安全监测等信息化手段,将公共消防基础设施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平台。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国土资源、林业、市政、水务、电力、通信、公安消防等部门和单位以及镇(乡)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能,具体负责消防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将下一级政府城乡消防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订情况纳入政府消防工作考核内容,并进行督查,对违反城乡消防规划的行为责令查处、整改。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每年应对当地城乡消防规划编制、建设、管理情况进行评估,结合实际需要,提出建议。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镇(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消防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乡消防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力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要求。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未履行编制与实施城乡消防规划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个人违反城乡消防规划管理有关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编制消防规划的技术要求及具体办法,由省公安消防机构和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5月28日印发